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1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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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李焌成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輔 佐 人 楊晴椏
被 告 龍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雖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陳報狀陳稱同日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有庭期衝庭,本件需請假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具律師資格)為複代理人到場,復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另案衝庭未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

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佑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21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A),搭載原告,沿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什股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對向之被告龍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B),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上門牙斷裂、背部挫傷、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下顎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被告陳佑昇有期徒刑5月、被告龍柏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元:此金額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2.薪資損失175,000元:原告服務於訴外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企業公司)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工作崗位上班,自10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共計105天,受有薪資損害175,000元,此金額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剛買的車子也因此報廢,還需要再繳納未清償之車款950,000元。

原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今因系爭車禍受傷,3個多月不能工作,又須繳納已報廢之車款,所以就算車禍受傷,都因為沒錢不敢住院開刀治療,門牙也沒錢可以補,全家生活堪慮,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以上合計1,177,51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佑昇則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本件是原告請我試車的,我應負兩成責任,被告龍柏諺負八成責任,認為原告自己也要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龍柏諺則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應負三成責任,被告陳佑昇負七成責任,其也認為原告也要負一半責任,因是原告授權給被告陳佑昇飆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1日,事故發生後,被告龍柏諺並停留於現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28頁),又原告於108年7月27日至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時已知悉肇事車輛B係由被告龍柏諺駕駛(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第45至48頁),又原告於警詢自陳事故發生當日係由被告陳佑昇駕駛肇事車輛A,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被告陳佑昇為肇事車輛A之駕駛人,足認原告除於108年7月21日已知受有損害並知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佑昇,且至遲於108年7月27日亦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另一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龍柏諺,且其請求權復無不可行使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當應分別自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7日起算2年。

再者,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時,雖經兩造、訴外人李焌成請求本件車禍糾紛事件轉介新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分別排定109年10月27日、11月24日、110年1月5日、3月30日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當事人每次都未到齊,而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4月19日竹市民字第1100009207號函暨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3至8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33條規定,即因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

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竟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被告二人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就其餘被告所為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爭點,即無庸判斷。

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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