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21,2022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炳松

洪炳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宣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農具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 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原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被告抗辯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屆期消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農具間(下稱系爭農具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嗣經被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被告收回自耕,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電表1座20,000元、抽水馬達1部35,000元、幫浦農具間1間30,000元、田埂2條100,000元,被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補償原告,原告願折舊1半計算金額,爰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二、被告則以:電表、抽水馬達、幫浦農具間、田埂非屬「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之耕地特別改良事項,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且原告亦未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1年3月15日福鄉民字第111000354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條文規定「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應係指承租人在承租土地期間實際上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增益土地之效能,而該增益之效能,在出租人收回土地時,仍存在土地上之價值,出租人始應給予補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電表、抽水馬達、幫浦農具間、田埂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款規定補償之範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值185,0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准予反訴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爭農具間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農具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農具間是我們所起造的,反訴原告應該要補償我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具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業經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即無繼續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農具間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農具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