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聖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