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2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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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簡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施木金
張秋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上之鋼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施木金、張秋桂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394元、4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施木金、張秋桂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四、被告王添安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木金負擔百分之44、被告張秋桂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王添安負擔百分之6。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就第1項部分被告以新臺幣2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第2項部分被告施木金以新臺幣394元、被告張秋桂以新臺幣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施木金、張**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施木金、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施木金、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85元。

嗣原告得悉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建物(彰化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施木金、張秋桂、王添安共有,具狀補正被告張秋桂並追加王添安為被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鋼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施木金、張秋桂應分別給付原告492元、56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施木金、張秋桂、王添安應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9元、90元、11元(本院卷第35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土地所有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3元,被告無權占用2.8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回溯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24元,再依被告施金木、張秋桂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計算,被告施金木(權利範圍為16分之7)應給付原告492元(計算式:1124×7/16=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秋桂(權利範圍2分之1)應給付原告562元(計算式:1124×1/2=562),被告王添安此部分不請求;

另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施木金、張秋桂、王添安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90元、11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前原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大竹段大竹小段88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依登記建物平面圖所示,可證系爭建物(包括系爭A地)係坐落在重測前被告所有土地界內,且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在辦理保存登記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取得合法登記,是重測前之大竹段大竹小段8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蔡建生,為14間連棟房屋之邊間房屋,各連棟房屋與原建造圖紙、保存登記資料之位置、尺寸均相符,未變動基地範圍,複丈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或因測量誤差,或因地震位移而未可知;

況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訂有使用共同壁之約定,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應承受此義務,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系爭土地上之鋼筋,為系爭建物建造時預留鄰地建屋連結使用,符合建築法規定,且為早年民間之風俗習慣,況上開鋼筋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無視於此,實屬濫權起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上之鋼筋為被告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共同壁協定書,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惟查,本件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檔案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5日彰市城觀字第1110032329號函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200頁),為訴外人許石金建築房屋時,為私設道路用地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許石金為與系爭建物連棟房屋其中1間之起造人,與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蔡建生相異,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至卷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本院卷第202頁)所載起造人、協定人亦為許石金,被告等人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遽認系爭建物建築時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難認有據,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至於被告另辯稱測量結果屬於誤差或地震位移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難以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及鋼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鋼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附近為住宅區,約2、3百公尺處有菜市場、7-11門市、派出所、台電公司,鄰彰南路附近商業活動繁榮,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3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稱允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施木金、張秋桂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標準,計算被告施木金、張秋桂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394元、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被告等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施木金、張秋桂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8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元,被告王添安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2.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3元×8%÷12月×應有部分1/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施木金、張秋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施木金、張秋桂於111年6月9日收受民事準備狀㈢繕本(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上之鋼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施木金、張秋桂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元、4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元;

被告王添安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期間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期間×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施木金 2.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3元×8%×5×應有部分7/16=394元 每月給付之金額: 2.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3元×8%÷12月×應有部分7/16=7元 被告張秋桂 2.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3元×8%×5×應有部分1/2=450元 每月給付之金額: 2.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3元×8%÷12月×應有部分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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