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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謝明守
原 告 周玉枝
被 告 周肇彬
被 告 周俊銨即周俊安
被 告 周龍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其等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陳述:兩造於100年8月4日依前案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願按月分期給付1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僅分期給付104萬元,自107年6月10日起未再給付,尚欠96萬元。
上開96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年利息為48,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4,000元,則原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所受遲延利息損害為176,000元,其後至被告按前案和解筆錄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原告每月所受遲延利息損害為4,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前案和解筆錄,兩造依前案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連帶分期給付原告金錢,則被告如有不履行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以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此外並無所謂遲延給付所生利息之損害(如當事人於和解筆錄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當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亦無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被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履行,因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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