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5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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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柯素臻
姚翰勲
姚宥家即姚慧芬

姚純琦
姚淇瑩
姚榕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姚翰勲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陳述:被告姚宥家即姚慧芬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已陷於無資力,其與其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火城所遺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姚翰勲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

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間協議分割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自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

原告既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被告間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本院乃於111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到院之書狀,未將上開建物列入協議分割之遺產請求撤銷,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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