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6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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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又文
被 告 莊雅娟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8公里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張啟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後橫樑、排氣管尾段、後牛擔、差速器、傳動軸之損害。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786元(含工資1萬6,485元、零件19萬9,301元)。

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損壞後即便已修復原狀,但仍淪為事故車,則有加速折舊之情形,勢必於買賣交易時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本院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折舊情形,然系爭車輛價值既已減損,兩者加減後,應無需再計算折舊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提出維修金額為15萬元,原告起訴後才知道原告請求21萬多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照片、ETC影像截圖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夜間行駛時疏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張啟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張啟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1萬5,786元(含工資1萬6,485元、零件19萬9,30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8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萬8,365元【計算式:2萬1,880元+1萬6,485元=3萬8,365元】。

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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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301×0.369=73,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301-73,542=125,759第2年折舊值 125,759×0.369=46,4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759-46,405=79,354第3年折舊值 79,354×0.369=29,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354-29,282=50,072第4年折舊值 50,072×0.369=18,4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072-18,477=31,595第5年折舊值 31,595×0.369×(10/12)=9,7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95-9,715=2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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