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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周仁照
被 告 鑫巴工程行即蔡士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8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被告已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9,000元,及自行負擔水電費,兩造復約定系爭建物供存放塑膠類物品使用,不得變更用途。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竟在其內堆放廢棄物變更用途,且積欠租金多期,經原告以押租金78,0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237,840元及水電費1,149元,合計238,989元未清償。
原告曾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按被告住所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停止違約使用系爭建物,再於110年11月15日按被告住所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均因招領逾期被退回。
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系爭租約業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0元,自應返還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對話記錄及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水電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環保局報案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按被告住所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雖因招領逾期被退回,依前開說明,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系爭租約自110年11月15日以後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並自111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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