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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56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9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5.5公里路段,碰撞訴外人王致鈞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甲車經修理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838,797元,包含零件630,513元、工資112,388元、烤漆95,896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程度,原告乃依約賠付王致鈞621,000元,取得報廢後甲車殘體所有權,再將之拍賣取得12,000元,被告應於扣除前開拍賣價金後,賠償原告609,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王致鈞所有並駕駛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
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摘要,被告有超速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當有過失,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王致鈞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如保險人因其賠付受有利益者,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保,經修理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838,797元,包含零件630,513元、工資112,388元、烤漆95,896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程度,原告乃依約賠付王致鈞621,000元,取得報廢後甲車殘體所有權,再將之拍賣取得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代位王致鈞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保險契約關於推定全損之約定,賠付王致鈞一節,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上情未經被告參與並同意,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逕以該賠付金額行使代位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甲車估價需支出復費用838,797元,包含零件630,513元、工資112,388元、烤漆95,89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8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630,513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50,28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58,569元(計算式:350,285+112,388+95,896=558,569),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原告拍賣所受利益12,000元後為546,569元(計算式:558,569-12,000=546,569)。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6,569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69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2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513÷(5+1)≒105,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513-105,086) ×1/5×(2+8/12)≒280,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513-280,228=35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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