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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許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參與江依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5日撥打電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匯款149,95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被告推由另一成員出面提領一空,原告事後始發覺受騙。
被告係因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係受僱於他人領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08、821、920、923、1040號刑事判決及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縱係受僱於他人領款,因已共同參與侵權行為之實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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