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00,202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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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賴李素雲

賴慧真
賴忠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唐琬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郭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李素雲新臺幣276,4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賴李素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李素雲3,839,564元,及其中3,837,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琬柔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平三街與南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賴武泉騎乘原告賴李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賴武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因創傷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原告賴李素雲為賴武泉配偶,原告賴慧真、賴忠佑為賴武泉子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項目如下:㈠原告賴李素雲部分:⒈原告賴李素雲對賴武泉因本案而支出醫療費用131,042元、喪葬費396,1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530元。

⒉扶養費用797,852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㈡原告賴忠佑部分:⒈原告賴忠佑於賴武泉死亡時正在中國工作,為奔喪緊急回國,往來中國與臺灣之間籌辦喪葬事宜,包含PCR檢測費用、來回車資、交通費、來回機票、隔離旅館住宿費、請假薪資等費用合計217,538元。

⒉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原告賴慧真部分: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李素雲3,839,564元,及其中3,837,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忠佑2,71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真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過失責任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被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賴忠佑主張之喪葬費用不予理賠,另於案發當天有包2,000元予原告賴李素雲,被害人出殯時有包奠儀11,000元予原告賴李素雲,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過失責任:⒈按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直行之南平三街、賴武泉行經之南平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均為一車道,車道數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賴武泉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相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逕自向前直行,致與賴武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賴武泉則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略以:「賴武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唐琬柔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3至127頁、偵卷第59至61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至本件雖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機會鑑定肇事責任,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79頁),惟查,該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行經之南平三街為雙向共1線道,賴武泉行經之南平街為雙向共2車道,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而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法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3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賴李素雲部分:⑴原告賴李素雲對賴武泉因本案而支出醫療費用131,042元、喪葬費396,140元,業據原告賴李素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原告賴李素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賴李素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4,530元,包含零件費用12,030元、工資費用2,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

系爭機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至110年3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03元(計算式:12,030元×1/10=1,203元)。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703元(計算式:1,203元+2,500元=3,70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扶養費用:原告賴李素雲為36年9月23日生(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3歲,於110年度名下雖有供自住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供自住之不動產僅作為原告賴李素雲以遮風避雨之處所,除作為自用外,別無其他經濟用途,其餘財產則為面積不大土地,經濟價值非鉅,參以原告賴李素雲年逾65歲,現無工作,依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外,原告賴李素雲尚有子女即原告賴慧真、賴忠佑,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對原告賴李素雲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無疑。

原告賴李素雲主張依彰化縣109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尚有14.99年之餘命,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94元(本院卷第149頁)等情,惟查,被害人賴武泉係於36年5月20日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3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相字卷第97頁),依卷附之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73歲者餘命為12.62年(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害人僅在其平均餘命之12.62年期間對原告賴李素雲負3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則以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12.62年、每月17,794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賴李素雲無法向被害人請求3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166元【計算方式為:(213,528×9.00000000+(213,528×0.62)×(10.00000000-0.00000000))÷3=710,166.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賴李素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10,16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賴李素雲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遭受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賴李素雲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賴李素雲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李素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賴李素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41,051元(計算式:131,042元+396,140元+3,703元+710,166元+2,000,000元=3,241,051元)。

⒉原告賴忠佑、賴慧真部分:⑴原告賴忠佑主張於賴武泉死亡時正在中國工作,為奔喪緊急回國,往來中國與臺灣之間籌辦喪葬事宜,包含PCR檢測費用、來回車資、交通費、來回機票、隔離旅館住宿費、請假薪資等費用合計217,538元部分,雖提出收據資料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賴忠佑此部分支出,顯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賴武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且此部分費用支出,非直接用於被害人,亦非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之要件不合,其請求不予准許。

⑵原告賴忠佑、賴慧真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賴忠佑、賴慧真為賴武泉之子女,賴武泉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忠佑、賴慧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賴忠佑、賴慧真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賴武泉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李素雲之金額為972,315元(計算式:3,241,051×30%=972,315);

應賠償原告賴慧真、賴忠佑之金額則各為390,000元(計算式:1,300,000×30%=390,000)。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賴李素雲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2,913元,原告賴慧真、賴忠佑均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2,912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封面及匯款內頁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交付白包予原告賴李素雲13,000元(2,000元+11,000元=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金額自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

據此計算,原告賴李素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76,402元(計算式:972,315-682,913-13,000=276,402);

而原告賴慧真、賴忠佑部分,因其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是其等再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賴李素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賴李素雲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本院交重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李素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賴慧真、賴忠佑因本件事故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原告賴慧真、賴忠佑本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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