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
- 二、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應就被繼承
-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0.6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除被告李梁麗花、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林梁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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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古瑞嬌
被 告 梁劉水保
陳氏秋
梁春明
梁繼祥
梁綉真
梁綉娟
梁秀滿
梁綉華
梁秀芳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心心
梁一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現應受送達 處
所不明)
梁傳廣
梁淑勳
梁淑美
梁淑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現應受送達 處
所不明)
許梁明娥
李梁麗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欽
被 告 林梁眼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揚
被 告 沈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梁永傑
梁玉釵
梁玉端
梁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應就被繼承人梁建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應就被繼承人梁秋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0.67平方公尺)、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89.79平方公尺)、同段351地號土地(面積86.63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三、四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論辯論時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下稱梁劉水保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梁建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下稱沈玲玉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梁秋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梁麗花、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林梁眼、林文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梁建源於起訴前之6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劉水保等17人;
原共有人梁秋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沈玲玉等5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因各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又變價分割不減其價值,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變賣之方式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梁麗花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梁眼、李文揚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李梁麗花、林梁眼、林文揚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等17人、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等5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坦,其上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及鄰居種植蔬菜之情事,僅西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上雖尚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鄰居種植蔬菜之情事,且無特別保留之必要,另因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外,另各共有人可能需面臨分配到土地上有處理地上物(第三人建物占用)之法律問題,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
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以兩造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而原告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李梁麗花、林梁眼、李文揚均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另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四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從而,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秀水鄉秀安段 347地號 348地號 351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份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1/16 1/16 3 林梁眼 1/160 7/160 6/160 702/4800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 1/30 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 1/30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林文揚 116/160 110/160 111/160 34398/48000 6 古瑞嬌 1/160 1/160 1/160 1/160
附表二:系爭34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3 林梁眼 1/160 1/16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 林文揚 116/160 116/160 6 古瑞嬌 1/160 1/160
附表三:系爭34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3 林梁眼 7/160 7/16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 林文揚 110/160 110/160 6 古瑞嬌 1/160 1/160 附表四:系爭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3 林梁眼 6/160 6/16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 林文揚 111/160 111/160 6 古瑞嬌 1/160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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