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40,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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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阿卿
被 告 原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素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萬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1萬800元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與員林分行提示後,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茲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51萬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訴外人莊永銘向被告借票,被告遂授權訴外人即會計謝惠娟開立系爭支票給莊永銘,至於莊永銘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誰,原告並不知道;

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均已超過1年未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651萬800元之系爭支票,嗣其於110年2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與員林分行提示付款時,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10司促3919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復已自承系爭支票是其授權謝惠娟開立一節(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51萬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110司促3919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前揭意旨,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本就不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為前提,故被告辯稱:兩造無借貸關係,所以其無庸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651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顯非有據。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0日(見110司促3919卷第13、15頁),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狀章戳章、本院送達證書所示(見110司促3919卷第7至19、35頁),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即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已於110年4月23日送達被告,可見原告是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並無罹於1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113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51萬8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1 AG0000000 1,915,200元 109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 AG0000000 1,161,000元 109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 AI0000000 957,600元 109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4 AI0000000 2,477,000元 109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備註:票面金額合計為6,5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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