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50,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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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青建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李○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陳有勝、胡育仁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111年度彰簡字第35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原告起訴時並無敘及訴外人陳有勝、胡育仁對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及至第四次言詞辯論時方口頭陳述陳有勝、胡育仁參與本件行為,惟其當庭陳明不需追加(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追加被告陳有勝、胡育仁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李○瑋、李○鑫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元,核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無同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規定所列之例外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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