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50,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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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青建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李○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瑋(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另被告李○鑫係被告李○瑋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李○瑋之身份,依上開保密規定,前開被告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且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李○瑋於93年4月生,112年1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則其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李○瑋為未成年,112年1月1日起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尚未承受訴訟,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本件已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為裁判並宣示之。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李○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李○瑋之法定代理人李○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瑋、李○鑫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瑋於111年1月29日夜間10時許,在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見原告推擠其父李○鑫並作勢毆打,竟持鋁棒與其友人即訴外人蔡源成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紅痕擦傷、左眼鞏膜發紅、後背發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李○瑋又於同年3月19日夜間8時許,偕同友人陳有勝、胡育仁前往系爭房屋,持鋁棒及磚塊敲打該屋之鋁製大門及客廳木質合板門扇,另將屋內監視器鏡頭扯下,並拔除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致原告所有之鋁製大門1扇、監視器鏡頭2個、木質合板門扇1扇、監視器線路(下稱系爭財物)受損不堪使用。

原告因被告李○瑋之傷害、毀損等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⑵監視器螢幕、主機、攝影鏡頭費用22,000元(含材料費用20,000元、安裝工資2,000元)。

⑶鋁門費用8,500元。

⑷木門費用9,000元,以上合計138,000元,被告李○鑫為李○瑋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並教唆被告李○瑋毆打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辯:㈠被告李○瑋承認有持鋁棒毆打原告,但此亦是原告先挑釁、辱罵被告李○鑫,進而要毆打被告李○鑫,被告李○瑋見狀要保護父親免遭原告毆打,才不得已以鋁棒將原告推開,以此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李○瑋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侵權行為之責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本件僅單純被告李○瑋智慮未深,而對原告有過當之防衛或避難行為,造成程度尚屬輕微,請本院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減至3,000元。

㈡原告提出之受理時間111年3月19日22時52分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另原告所提應診日期111年2月4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1年1月29日,期間已相隔6日以上,原告當有可能於此6日期間,係因其他原因而受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

又原告提出看診日期111年1月29日、2月4日之急診收據無法看出原告因何等傷害就診,且該等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李○瑋雖與友人一起破壞木門、鋁門,但否認有將監視器主機和螢幕搬走與2支監視器鏡頭毀損通訊線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李○瑋故意為傷害、毀損過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據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毀損等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71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訛,且被告李○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確有拿鋁棒毆打原告及破壞鋁門、木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質疑原告之系爭傷害非被告李○瑋所致,然原告應診日期為111年2月4日,距兩造衝突時間僅相隔不到6日,且被告李○瑋、蔡源成分別於警詢時坦承持鋁棒毆打原告背部、徒手毆打原告左側臉頰,再拿安全帽丟向原告等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時間載為111年1月29日,並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非如被告所述遲至111年2月4日始驗傷,故被告2人上開質疑及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李○瑋其後改稱沒有破壞木門、鋁門,及否認破壞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云云,然被告李○瑋夥同友人至系爭房屋敲打木門、鋁門、拔除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情,業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丁重俊、被告李○瑋參與本件刑事犯罪之友人陳有勝、胡育仁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從承審系爭少年事件之少年法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鋁製大門事後有數道凹痕,門前監視器鏡頭遭扭轉、彎折,屋內監視器線路掉落、斷裂,鏡頭掉於地板上,屋內木質合板門扇破裂,監視器主機失落;

而陳有勝、胡育仁則在被告李○瑋手持棍狀物走向系爭房屋後方陸續抵達等情,製有勘驗附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李○瑋確有與友人共同毀損系爭財物之事實,從而被告李○瑋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李○瑋復辯稱其見原告推擠其父李○鑫並作勢毆打,基於正當防衛方才持鋁棒毆打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少年事件案卷附之監視器截錄畫面,可知現場空間寬廣,且原告當日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被告李○瑋發現其父可能受有侵害之虞,仍有報警、用身體或器物阻擋並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的可能,然被告李○瑋於現場卻多次使用鋁棒毆打原告身體,即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的最小侵害性原則,及顯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李○瑋是否應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瑋於111年1月29日夜間10時許,在系爭房屋前,持鋁棒與其友人蔡源成聯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於同年3月19日夜間8時許,偕同友人持鋁棒敲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鋁製大門、客廳木質合板門扇,致原告所有之鋁製大門1扇、監視器鏡頭2個、木質合板門扇1扇、監視器鏡頭線路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瑋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李○瑋雖否認取走監視器螢幕,然其友人陳有勝已坦認於毀損系爭財物當日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將原告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取走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李○瑋既與友人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毀損系爭財物,其等乃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尋釁原告之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瑋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㈥被告李○鑫是否應與被告李○瑋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⒉查被告李○瑋為93年4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李○瑋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及其教育程度,可認被告李○瑋於行為時有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李○鑫為被告李○瑋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李○鑫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鑫教唆被告李○瑋毆打原告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李○鑫應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李○瑋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⒉物品毀損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鋁門、木門費用,審核如下:⑴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因遭被告李○瑋與友人共同毀損,需支出修復費22,000元(含材料費用20,000元、安裝工資2,000元)。

其中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因受毀損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屬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等,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本件原告自承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已使用1年,則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0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0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元=17,000元】。

⑵鋁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鋁門因遭被告李○瑋及其友人共同毀損,需支出修復費7,000元等情。

其中鋁門因受毀損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鋁門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鋁門已使用10年,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

從而,系爭鋁門之修復費用為700元。

⑶木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客廳木門因遭被告李○瑋及其友人共同毀損,需支出修復費9,000元等情。

其中木門因受毀損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門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木門已使用4年,則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27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從而,木門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727元。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27元(計算式:8,000元+17,000元+700元+5,727元=31,4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瑋、李○鑫應連帶給付原告31,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折舊部分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3+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5,000) ×1/3×(1+0/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5,000=15,000。

附表二:木門折舊部分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0-818) ×1/10×(4+0/12)≒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3,273=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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