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6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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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夢熊


訴訟代理人 邱全女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間就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違約金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中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超過5萬元之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8頁)。

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及法定利息,核此二項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系爭和解書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5萬元部分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前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及其上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0日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履約不順利,雙方即於同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除返還被告已付之價金40萬元外,亦應於同年7月30日再支付被告違約金40萬元。

然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30萬元,系爭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卻占買賣價金比例12%,且就本件履約情形而言,被告至多負擔代書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系爭違約金實屬過高。

被告已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原告主張違約金應僅為5萬元,爰起訴確認其餘35萬元違約金應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超過5萬元之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0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同時又開價1,000多萬元出 售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之透天房屋1棟,被告於同年4月2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原告表示已找到買主,且出售價金有1,000多萬元,故已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不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欲繼續履約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嗣後積極與被告協商,其一再表示因上情而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願意給付被告系爭違約金,兩造因而在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惟原告僅於同年6月17日匯還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系爭違約金竟拒不清償。

經被告一再催促無果,乃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㈡兩造先後訂定系爭不動產契約及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成立時,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原告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已隨之消滅。

原告若能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保住所有權,即可選擇以1,000多萬元高價出售而獲得較高利益,系爭違約金乃原告理性思考後,自願承擔之選擇成本或機會成本所為之決定。

原告又回頭主張酌減違約金,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為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紛爭,因而互為退讓所簽訂,其內所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雖名為違約金,但其性質已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民法第252條所指之違約金性質有間,是原告請求依該條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邱全女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點交過戶一切行為,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定金3萬元、第1期款27萬元、第2期款10萬元,共40萬元後,因原告反悔,雙方即於同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除應返還被告已付之價款40萬元外,亦應於同年7月30日再支付被告違約金40萬元,惟原告僅返還被告已付之40萬元,系爭違約金則未給付,被告乃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和解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49-51、1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逾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

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本件係於原告發生悔約情事以後,經與被告協商而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除應返還被告已付價金40萬元外,並支付被告40萬元之金額,以賠償被告之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並非預防原告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系爭和解書雖載「違約金」之名稱,實際上與違約金之性質有別。

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本約甲乙雙方(甲方:被告、乙方:原告),應忠誠履行,若甲方違約經乙方依法解約時,所付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經甲方依法解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加倍返還甲方,雙方各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

復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雙方同意解除於110年4月20日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第二條「甲方(即原告)願於110年6月15日返還乙方(即被告)已付價金40萬元、給付志晟地政士事務所承辦費用1萬5,000元、給付仲介人蔡美惠仲介費3萬元。

甲方另於110年7月30日給付乙方因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40萬元……」,並於第三條約定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取回方式,第四條約定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請及領回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乃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而互為讓步之結果,經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已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容原告再事翻異,更主張該40萬元之賠償額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超過5萬元之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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