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6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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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李世男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李守章

楊清岩


楊淑鑾

楊耀坤
楊耀献
楊耀乾
楊宜臻
黃賜龍
楊海明

楊慶源

楊汝學

楊金錫


楊盛淯
楊子良

楊子仲

楊子林

洪美住
李富儀
李富禮
李富國
楊秉豐

李永寬
李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淑鑾、楊耀坤、楊耀献、楊耀乾、楊宜臻應就楊信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李富儀、李富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信村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60分之1,然楊信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10月20日死亡,而楊信村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淑鑾、楊耀坤、楊耀献、楊耀乾、楊宜臻(下稱楊淑鑾等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楊淑鑾等5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富儀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但希望能一併處理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二)被告李富禮陳稱:未先處理拆除費用,就無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三)被告李富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4-12頁)。

(四)被告李守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稱:只要原告方案不要拆除其宮廟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楊信村於86年10月20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60分之1,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淑鑾等5人迄今仍未就楊信村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至37、63、95頁)。

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楊淑鑾等5人就被繼承人楊信村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63至73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僅得透過西邊之彰化縣花壇鄉隴西一巷對外出入,而系爭土地之中間、東側可經由南側之私設通路通行至彰化縣花壇鄉隴西一巷對外通行;

另系爭土地西側有1層三合院磚造建物、祭祀建物1間,系爭土地中間有1層三合院磚造建物、浴室1棟,而系爭土地東側則有1層磚造水泥建物2棟、1層磚造建物1棟、1層磚造鐵皮建物1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225至275、28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1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C至M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且除被告李永寬外,並無將其他當事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再者,原告除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9.23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9.24平方公尺之廟地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C至M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原告在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9.23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且設有寬9公尺之迴轉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及同編第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要求,使得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C至M所示之坵塊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均得透過該私設通路通行至西側之彰化縣花壇鄉隴西一巷對外出入,以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

③雖原告、被告李金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L所示之坵塊會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為48分之1,經扣除其等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9.23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9.24平方公尺之廟地等負擔面積後所不得不然之結果;

又原告、被告李金鐘與受分配如附圖編號C、M所示坵塊之被告李永寬既具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見本院卷第89、135、137頁),則其等日後亦可透過彼此相互合作而使該等坵塊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④除被告李富禮外,其餘被告對原告方案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4-12、305、317、318頁),抑或未到庭及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之將來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可通行性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淑鑾等5人就被繼承人楊信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彰土測字第8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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