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6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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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謝孟學
被 告 馮棟益

訴訟代理人 歐權德
施茗凱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因車輛部分已獲保險理賠,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生活代步費18萬元及維修估價費用2,000元,核其請求之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8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藍怡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來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估價費用2,0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報廢,原告因此需要向朋友借車為日常使用,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計算共60日,請求生活代步費18萬元。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責,另系爭車輛車主藍怡玲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煞車,其於後方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3,000元共60日部分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訴外人承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說明書、結帳工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生活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需租車代步,每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因系爭車輛若要維修,需花費60日,是請求60日之代步費18萬元等語,雖提出承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說明書、訴外人和運租車、格上租車之租車價格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本件代步費用,是該代步費用應係債權讓與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藍怡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原告未提出由藍怡玲支出之相關單據,原告復未提出藍怡玲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

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原車主藍怡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得以占有、使用藍怡玲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報廢,就請求代步費之時間長短,不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為認定,考量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或藍怡玲仍可先行自費購入相同車輛以供使用,則應以購入相同車輛所需時間,始為具備必要性之代步費所需時間,又本件雖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18萬元,亦無從准許。

⑶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所欲保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該車之利益損失,尚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是原告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18萬元,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

2.維修估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車輛維修估價費用2,000元等情,提出結帳工單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予採取。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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