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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陳柏延
被 告 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黄靖翔 籍設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瑋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邀被告黄靖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依約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依約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2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5月20日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息、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後原告依約於110年4月20日交付借款30萬元與被告駿瑋公司,惟被告駿瑋公司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又被告駿瑋公司已於110年10月1日停業,且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被告駿瑋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已發生逾期情事,是原告於111年3月3日寄送催告書,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被告未依約按月履行繳納本息已有2期(每月1期),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原告催告函、掛號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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