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許慢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6.44機動計付,又依約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3,00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紓困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各1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年,均約定按月攤還本金,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暫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機動調整。
又依上開契約約定,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均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0,158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日期 1 223,007元 7.24% 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 8.688% 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7.24% 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0,158元 1.845% 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2.214% 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845%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00元 2.214% 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 1.845% 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