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6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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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楊麗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蔡寶珠
楊子婷
楊尚坤
楊春鉗
楊葉麵
楊德宗
楊漢郎
楊玉枝
楊敏雄
王楊美女
尤楊富美
楊美花
蕭麗秀
楊錫珍
楊聖堂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貞茹
楊志聰
被 告 楊昌源
楊廷章
楊登吉
楊登富
楊登園
楊朝凱
楊明宗
楊錫佑
楊銅鐘
楊昌宏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施木菜
楊廷福
楊孟翰
楊力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 告 鹿港鎮廖厝里樂安宮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春
被 告 楊水樹
楊連發
楊樹木
楊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寶珠、楊子婷、楊尚坤應就被繼承人楊文彬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74分之8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葉麵、楊德宗、楊漢郎、楊玉枝、楊敏雄、王楊美女、尤楊富美、蔡寶珠、楊子婷、楊尚昆、丙○○、楊美花、蕭麗秀應就被繼承人楊清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74分之8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55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月30日鹿土測字第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寶珠、楊子婷、楊尚坤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葉麵、楊德宗、楊漢郎、楊玉枝、楊敏雄、王楊美女、尤楊富美、蔡寶珠、楊子婷、楊尚昆、丙○○、楊美花、蕭麗秀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47.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7.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5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38.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6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7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7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2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123.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25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13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13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150.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24.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編號T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編號U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V部分面積11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編號W部分面積655.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X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Y部分面積1,00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Z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

編號AA部分面積1,333.7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同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庚○○、卯○○、癸○○、宇○○、酉○○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1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文彬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寶珠、楊子婷、楊尚坤(下稱蔡寶珠等3人);

另楊清吉於79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葉麵、楊德宗、楊漢郎、楊玉枝、楊敏雄、王楊美女、尤楊富美、蔡寶珠等3人、丙○○、楊美花、蕭麗秀(下稱楊葉麵等13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因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之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及建物,南、北側各有一部份臨接楊厝巷,該巷道並有通過系爭土地,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事宜,又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價值不高,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坵塊之價值條件(如臨路條件、寬度、深度等)相去不遠,故無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鹿土測字第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庚○○則以:原則上同意原告方案,分割與其上之房子未盡相符,請求原告協助統整處理,不用鑑價找補,對編號AA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卯○○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附圖編號G部分上面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楊清金及被告丁○○、戊○○、天○○三兄弟,楊清金的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鎮○○巷00號,現在還住上面,另被告丁○○、戊○○、天○○的門牌號碼是同路段28號,本件不用鑑價補償,對編號AA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意見陳述狀陳明:主張原地原分配,被告子○○、寅○○、丑○○為親兄弟,又因土地面積過小不易使用,如能原地分割且相伴為鄰,則可互贈與增加面積,以利使用等語。

㈣被告癸○○則以: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協助排除地上物,不用鑑價補償,對編號AA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宇○○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現在還住在附圖編號AA靠近V的位置,不用鑑價補償,對編號AA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酉○○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編號AA維持共有沒有意見。

㈦被告午○○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為分割給被告午○○的土地,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有路衝問題,對編號AA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戊○○、乙○○○、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狀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楊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寶珠等3人;

楊清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葉麵等1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

⑵系爭土地南、北側各有一部份臨接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道。

⑶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4日鹿土測字第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甲○○○○○○○○、B部分為被告甲○○○○○○○○倉庫;

C部分為訴外人楊清金所有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

D部分為老人會館;

E、F部分為被告卯○○、訴外人未○○及楊式堂所有同路段21號房屋;

G部分為被告戊○○、天○○、丁○○所有同路段28號房屋;

H部分為被告戊○○、壬○○所有同路段29號房屋;

I部分為被告壬○○所有同路段30號房屋;

J部分為被告巳○○、午○○所有同路段23號房屋;

K部分為被告庚○○所有同路段67號房屋;

L部分為被告酉○○所有同路段27號房屋;

M部分為被告地○○、申○○、辰○○所有同路段25號房屋;

N部分為被告子○○、丑○○、寅○○、癸○○所有同路段24號房屋;

O部分為被告己○○、亥○○所有同路段74號房屋;

P部分為被告宇○○所有同路段40號房屋;

Q、R、S部分為被告戌○○所有房屋;

T部分為被告地○○、申○○、辰○○所有同路段25號房屋;

u部分為訴外人許世評所有同路段43號房屋;

其餘皆為空地跟巷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履勘照片、附圖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97至109頁、第271至303頁、309頁、卷二第93頁至120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干棟,若就各共有人之間均採取相同之原物分割方式,有其困難。

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或限制登記或有無分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地號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分割宗數之限制。

本案土地經航照圖結果,其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如申辦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或第6條辦理,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鹿地一字第11100058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又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事,縣政府函復為: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另鹿港鎮公所亦函復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建請依財產總歸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397898號、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

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欲均為完全之保留,有其困難。

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B至K、N至u之建物雖可能無從保留,惟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編號E、F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卯○○;

編號G、H建物共有人即被告戊○○;

編號K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庚○○;

編號T建物共有人申○○及被告癸○○、酉○○、乙○○○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至於附圖二編號A、L、M則均得獲保留。

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可獲最大程度之保留,減少無法保留之損失。

⑵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內所留設私設道路AA區塊部分:①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

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並無排除第3條之1迴車道之設置規定,基地內通路係基地內各幢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亦應依第3條之1規定設置迴車道(內政部86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函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關於: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規定意旨,則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且不排除第3條之1迴車道設置規定。

查原告方案所留有私設道AA區塊,寬度均達6公尺(南、北側部分結合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道亦達6米),並留有迴車道,堪認符合前揭規定。

⑶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54頁、255頁、300頁)。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臨彰化縣○○鎮○○里○○巷道○○○○道路0○○號AA部分)得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並無成為袋地之虞。

另被告蔡寶珠等3人、楊葉麵等13人因屬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分別就分得附圖一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附圖編號AA作為道路使用,本不宜分配特定共有人單獨共有外,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應認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

再參以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儘量將土地與現有建物歸屬同一人,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子○○主張原物分割、被告宇○○、午○○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子○○、宇○○、午○○所辯並無可採。

另被告庚○○、卯○○、癸○○稱希望原告協助排除地上物等,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楊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寶珠、楊子婷、楊尚坤 公同共有 83/7974 連帶負擔 83/797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丙○○ 83/7974 83/7974 3 楊清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葉麵、楊德宗、楊漢郎、楊玉枝、楊敏雄、王楊美女、尤楊富美、蔡寶珠、楊子婷、楊尚坤、丙○○、楊美花、蕭麗秀 公同共有 83/7974 連帶負擔 83/797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 庚○○ 78/5316 78/5316 5 卯○○ 3/48 3/48 6 戌○○ 155/5316 155/5316 7 巳○○ 187/5316 187/5316 8 子○○ 66/5316 66/5316 9 丑○○ 67/5316 67/5316 10 寅○○ 66/5316 66/5316 11 癸○○ 209/5316 209/5316 12 亥○○ 33/5316 33/5316 13 己○○ 34/5316 34/5316 14 宇○○ 93/5316 93/5316 15 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楊施木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7 午○○ 185/5316 185/5316 18 辛○○ 247/21264 247/21264 19 地○○ 97/3987 97/3987 20 申○○ 97/3987 97/3987 21 辰○○ 97/3987 97/3987 22 甲○○○○○○○○ 166/5316 166/5316 23 丁○○ 290/15465 290/15465 24 壬○○ 689/10310 689/10310 25 戊○○ 997/30930 997/30930 26 天○○ 290/15465 290/15465
附圖一: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30日鹿土測字 第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4日鹿土測字 第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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