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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楊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確認本件訴訟之被告究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昌、楊長庚,抑或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昌,而楊長庚僅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應具狀表明之。
三、如仍欲以楊長庚為被告,請陳明對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楊長庚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提出被告陳榮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並應依被告人數附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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