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8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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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杜綵善

訴訟代理人 黃共發
被 告 林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相鄰同巷弄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所有人且居住其內,兩屋間之支撐牆柱為共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而該共用壁內之進、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為被告所有,原告發現自民國109年起靠近20號房屋1樓廚房及樓梯角落之系爭共用壁屢有滲漏水情形,致原告之20號房屋牆壁受損,經詢問水電人員得知係被告所有18號房屋排水管破裂所致,乃通知被告處理,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18號房屋與原告20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管為兩造之共用管,非被告單獨所有,且否認20號房屋漏水為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所造成,原告應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基於情誼,自109年起即配合原告陸續將家中進水管改為明管,也停用1樓浴室長達半年,另曾聘請3位水電師傅檢查,亦查無被告之18號房屋系爭共用壁部分漏水或壁癌跡象;

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公會)鑑定,認定20號房屋滲漏水現象係原告廚房入口處鋁框內部沒有坎縫加上環境溼氣重形成結露現象,結露到一定程度水從鋁框內側往下流形成滲漏水情形,已排除與系爭排水管有關,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非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後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0號房屋之系爭共用壁自109年間起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排水管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系爭排水管為被告所有、管理、維護範圍,被告房屋漏水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原告就損害之存在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本件原告固舉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主張20號房屋1樓廚房之共用壁有滲漏水情形,而兩造之排水管為一人一邊,系爭排水管為被告所有,可推認系爭排水管破裂致原告20號房屋損害等語,然系爭排水管位於系爭共用壁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中市土木公會鑑定認定漏水處之系爭排水管為共用幹管(見鑑定報告第4頁),如此即屬兩造18號、20號房屋之共同部分,從而修繕義務亦應歸屬於兩造,而非18號住戶即被告,尚無從認定系爭排水管係被告單獨所有或專屬管理、維護範圍;

系爭20號房屋縱有如照片所示漏水情形,該漏水位置靠近兩造廚房,常有用水需求,又漏水原因眾多,是否為系爭排水管養護不週所造成,抑或環境濕氣等等原因所致,尚難遽以照片加以認定。

⒉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公會就原告20號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及6次會勘,並作測試檢查,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1)系爭20號房屋壹樓廚房入口牆壁處滲漏水是從鋁門框下滲漏出來。

(2)第一次會勘鑑作雨水管灌水測試,從兩戶露台相鄰系爭滲漏水處的RF排水孔灌水,得知相鄰系爭漏水處的雨排水管兩戶是共用幹管,也和被告的廁所廢水(洗滌水)管兩戶是共用幹管(下稱雨廢水管),放水24小時後,系爭滲漏水處仍然是乾燥的,沒有漏水現象,得知被告1-3樓相鄰系爭滲漏水處廁所給水管全部改為明管。

(3)第二次會勘鑑定將被告1、2樓熱水管加壓試水,沒有產生壓降,得知系爭滲漏水處仍然是乾燥的,沒有漏水現象,了解被告的廚房和廁所的共同牆底(緊鄰原告的系爭漏水處)打穿地板的洞是為探視有無滲漏水現象,據了解洞打開放置了半年以上,該處沒有滲漏水現象。

(4)第三次會勘鑑定將被告1-3樓廁所灌水1.5小時測試污水管,得知系爭滲漏水處仍然是乾燥的,沒有漏水現象;

系爭漏水處旁邊地坪原告於111年6月提供照片表示此地方也常有潮濕現象,經仔細觀察地坪靠牆邊不常踩踏的地方比較粗糙,反而沒有潮濕現象;

地面棕色地毯是111年8月19日晚上前往勘查加舖上去觀察,直至本次會勘11月9日原告未告知地面棕色地毯下再有潮濕現象,參考前項可以確定系爭漏水處旁邊地坪常有潮濕現象,是結露現象所造成,表示此處環境濕氣很重。

是原告提供系爭漏水處2月20錄影的截圖,以手指觸摸鋁框內部後,發現鋁框內部是潮濕的,由於廚房入口鋁框內部為中空沒有坎縫,研判是鋁框結露現象造成系爭漏水處的漏水現象;

試水後經原告同意,拆除鋁門框後觀察是否再有系爭滲漏水現象。

拆除鋁框時其固定鋁框的水泥釘,發現水泥釘釘入牆內部份沒有生鏽,而在鋁框內中空部份的範圍生鏽,研判這面牆沒有潮濕是乾燥的,鋁框內中空部份是潮濕的。

(5)為慎重起見,於拆除鋁框後再次測試雨廢水管和污水管的試水鑑定,第四次會勘鑑定,發現原告將系爭漏水處表面覆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下水氣毛細現象上昇水氣無法蒸發,造成系爭漏水處表面潮濕;

加上系爭漏水處牆面拆除鋁框位置表面不平整,測試牆面含水量變化太大不準確,所以放棄本次的會勘測試。

(6)第五次會勘鑑定,係拆除鋁框後再次測試雨廢水管,由被告1-3樓廁所臉盆灌水60分鐘測試,結果系爭滲漏水處仍沒有潮濕漏水現象。

再依據灌水前後系爭滲漏水處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量測結果,顯示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沒有變化,再次證明系爭滲漏水與雨廢水管無關。

(7)第六次會勘鑑定,係拆除鋁框後再次測試污水管,由被告1-3樓廁所馬桶灌水60分鐘測試,結果系爭滲漏水處仍沒有潮濕漏水現象。

再依據試水前後系爭滲漏水處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量測結果,顯示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沒有變化,再次證明系爭滲漏水與污水管無關。

(8)綜合以上所述,研判20號房屋壹樓廚房入口牆壁處滲漏水係原告廚房入口處鋁框內部沒有坎縫加上環境濕氣很重形成結露現象,當鋁框內部結露到一定程度水會由鋁框內側往下流,形成系爭漏水現象等情,有臺中市土木公會112年6月20日(111)中土鑑發字第047-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查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20號房屋滲漏水為系爭排水管滲漏或破裂所致,及系爭排水管為被告房屋專屬修繕、管理、維護範圍,且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所有20號房屋1樓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客觀上已無對原告所有20號房屋1樓共用壁或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自亦無法課以被告有除去侵害及修復原告20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是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依民法第213條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8號房屋與原告20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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