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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施坤利
被 告 陳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南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支票所示之提示日為111年7月15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FF0000000 30萬元 陳南助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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