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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龍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朱豪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哲文
高健平
被 告 洪淳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甲○○、丁○○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訴外人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3日下午9時30分起至同年月18日21時30分,又經被告續租3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乙○○。
詎被告乙○○於同年月20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建興路時,因操作不慎衝出道路自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支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338,70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223,900元、工資費用為71,200元、塗裝費用43,600元。
②訴外人禾瑪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無法繼續使用收益達3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81,000元,業經原告給付予禾瑪公司。
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維修3個月,是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該期間百分之70租金,且以30日計算,總計為42,000元(計算式:租金2,000元×30日×70%=42,000元)。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上述行為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託書、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338,70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223,900元、工資費用為71,200元、塗裝費用4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4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390元(計算式:223,900×1/10=22,39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71,200元、塗裝費用43,6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7,190元(計算式:22,390+71,200+43,600=137,190)。
㈡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90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80之租金;
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修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30日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3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期間百分之70租金,且以30日計算,總計為42,000元(計算式:租金2,000元×30日×70%=42,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另原告已支付禾瑪公司營業損失81,000元,有收據影本1紙可證(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0,190元(計算式:137,190+42,000+81,000=260,19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91年1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且被告甲○○、丁○○迄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請求被告甲○○、丁○○就被告乙○○上開賠償金額各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惟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其餘保證人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4人均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本院卷第79至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60,19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丁○○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是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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