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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柯明秀
被 告 雲建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4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475元及法定利息。
後來於民國111年7月8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475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線西鄉下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線西鄉下塭路與中車路行向號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線西鄉中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骨盆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臂神經叢損傷、右恥骨骨折、左肱骨粗隆骨折、兩側上肢體麻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39,876元。
⑵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費用259,956元。
⑶確認病狀及後遺症可能醫療費4,710元。
⑷交通費11,610元。
⑸薪資補償及僱請保母費用672,323元。
⑹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⑺骨盆骨折、薦髂關節骨折整復費用41,000元,以上合計1,629,4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及出院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不爭執,但就後遺症醫療費用部分因無單據證明原告損害,骨盆骨折整復費用部分則欠缺民俗療法必要性,薪資補償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固定收入,保母煮飯人員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
又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卷第45至47頁)自明。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876元、看護費及出院療養之相關醫療費用259,956元部分,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看護費用證明、統一發票、大樹和美藥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
2.確認病症及後遺症可能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確認病症及後遺症可能之醫療費用4,710元等情,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3-43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於109年11月11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記載「診斷病名為1.右恥骨骨折、2.左肱骨粗隆骨折」、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兩側上肢體麻木疼痛。
診斷:頸椎椎間盤脫出症。」
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51頁、53頁)等語,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相關花費,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4,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須分別至彰濱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1,610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薪資補償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68,000元等語,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弘成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存摺明細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為49年7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0歲,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且依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記載「術後應休養6個月,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受傷後6個月不宜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共6月薪資之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任職於弘成實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5,500元【計算式:(53,000元+53,000元+53,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6=65,500元】,是原告得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393,000元(計算式:65,500元×6個月=3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臨時保母費用、煮飯人員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前開所述傷勢而無法照料兒子及女兒之小孩及負責晚餐煮飯,故支出臨時保姆費用、煮飯人員費用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兒子及女兒非本件當事人,且此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方屬適當。
6.骨盆骨折、薦髂關節骨折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傳統整復之費用41,000元等情,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惟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民俗調理中心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是原告至訴外人賜安國術館所進行民俗傳統整復調理行為,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賜安國術館所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骨盆骨折、薦髂關節骨折整復費用41,000元,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29,152元【計算式:39,876元+259,956元+4,710元+11,610元+393,000元+120,000元=829,15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參原告陳稱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不予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0,406元【計算式:829,152元×70%=58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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