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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許上閔
被 告 陳佑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3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3,615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照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但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97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193,1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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