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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慧娥
黃淑芬
黃于秦
黃偉煜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慧娥於民國96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50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黃慧娥之被繼承人黃朝明、洪秀鸞分別於91年5月27日、110年3月26日死亡,黃朝明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而洪秀鸞則遺有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黃慧娥、黃淑芬、黃于秦、黃偉煜、黃雅鈴(下稱被告黃慧娥等5人)均為黃朝明、洪秀鸞之繼承人,依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黃慧娥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詎被告黃慧娥等5人為避免被告黃慧娥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予以協議分割,並約定僅由被告黃淑芬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0年4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嗣被告黃淑芬於110年5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雅鈴(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未拋棄繼承之被告黃慧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淑芬,並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慧娥之債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慧娥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黃雅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及請求被告黃淑芬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慧娥等5人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 1、被告黃慧娥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於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雅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淑芬所有。
3、被告黃淑芬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慧娥等5人抗辯:洪秀鸞於101年4月前,曾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250萬549元,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貸款利率較低,故洪秀鸞乃借用被告黃淑芬之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250萬元,並以洪秀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並於自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取得借款後,即於101年4月3日以之清償洪秀鸞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250萬549元,故洪秀鸞實際上尚積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約2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又洪秀鸞之醫療費11萬3,490元、房屋利息、喪葬費約65萬元等共計約100萬元,是由被告黃雅鈴代墊支出。
因被告黃淑芬於洪秀鸞過世後,表示希望保有洪秀鸞之房屋,所以被告黃慧娥等5人才約定由被告黃淑芬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但被告黃淑芬須承擔實際上是洪秀鸞積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及應償還被告黃雅鈴為被告黃慧娥、黃淑芬、黃于秦、黃偉煜所代墊支出之洪秀鸞醫療費、房屋利息、喪葬費等共計100萬元,足見被告黃慧娥雖未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但被告黃慧娥同時亦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免除償還借款及代墊醫療費、房屋利息、喪葬費等債務,以作為被告黃慧娥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對價,故被告黃慧娥等5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第五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1日(111)彰五信合社字第1112號函、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77號支付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和地一字第1100006665號函及同所111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1000058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49至57、61、89至129、145至183、201、203、423、449頁),應屬真實: 1、被告黃慧娥於96年迄今,積欠原告39萬8,504元及利息未清償。
2、洪秀鸞積欠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借款利息549元,已於101年4月3日由被告黃淑芬從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提領250萬549元,並匯入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帳戶而清償完畢。
3、黃朝明於91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黃慧娥等5人、洪秀鸞均為黃朝明之繼承人。
4、洪秀鸞於110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自黃朝明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黃慧娥等5人均為洪秀鸞之繼承人。
5、被告黃慧娥等5人於110年4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予以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黃淑芬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及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遺產作為洪秀鸞之喪葬費,並於110年4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
6、被告黃淑芬於110年5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雅鈴。
(二)被告黃慧娥等5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負舉證責任。
2、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3、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所用之110年4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黃慧娥,反而全部分配給被告黃淑芬,已屬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462頁),然已為被告黃慧娥等5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1、339頁),且110年4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制式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53、151頁),與一般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相當,通常未必與實際交易價格或條件相符,自不能僅以110年4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作為被告黃慧娥等5人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標準,故110年4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無相關對價關係之內容,僅是無從由其上之記載知悉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之約定而已,不能因此直接推論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存在,況且,被告黃慧娥等5人已提出相當於「私契」之110年4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授信餘額證明書、借據、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67至277、281至291、467頁),以佐證被告黃淑芬得以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是以承擔實際上由洪秀鸞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而本亦應由被告黃慧娥繼承之借款債務及承擔被告黃慧娥所應償還予被告黃雅鈴關於代墊支出之洪秀鸞醫療費、房屋利息、喪葬費之義務為對價,而參以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只有被告黃慧娥一人未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于秦、黃偉煜、黃雅鈴亦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因此,如被告黃慧娥等5人是有意損害原告對被告黃慧娥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則被告黃于秦、黃偉煜、黃雅鈴應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理,可見110年4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應為實在。
從而,堪認被告黃慧娥將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黃慧娥,是屬有償行為,至於對價是否相當,本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慧娥等5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鈴、黃淑芬分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黃慧娥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既非被告黃慧娥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黃慧娥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慧娥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黃雅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及請求被告黃淑芬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慧娥等5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 3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 4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00000分之33333 5 花壇鄉農會存款2,60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 7 和美鎮農會存款114元 8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9 應領國民年金2,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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