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侯永春、被告林金鳳為原告之父、母,而被告侯琦
- (二)侯永春嗣於109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原告因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抗辯:系爭房屋在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285頁):
- (一)坐落1558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侯文典
- (二)侯永春、被告林金鳳為原告、被告侯琦丹、訴外人侯依岑
- (三)侯永春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
- (四)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06年5月31日侯永春與被告林金鳳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5頁):
- (一)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是否仍有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是否仍有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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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侯孟劭
被 告 林金鳳(
侯琦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侯永春、被告林金鳳為原告之父、母,而被告侯琦丹則為原告之胞姐。
嗣侯永春、被告林金鳳於民國80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侯永春行使對原告之親權、由被告林金鳳行使對被告侯琦丹之親權。
後侯永春與被告林金鳳於106年5月31日再次登記結婚,且被告林金鳳、侯琦丹亦因此遷入侯永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8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居住。
(二)侯永春嗣於109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雖侯永春曾同意被告林金鳳、侯琦丹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此屬債權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及於受贈系爭房屋之原告,且被告林金鳳、侯琦丹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林金鳳、侯琦丹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林金鳳、侯琦丹經原告通知後,迄今仍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抗辯:系爭房屋在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之前原為侯永春所有,然當時侯永春已生重病,侯永春應是遭人逼迫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故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林金鳳、侯琦丹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丟掉,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285頁):
(一)坐落1558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侯文典(即原告之祖父)出資興建;
嗣侯文典死亡後,侯文典之繼承人即侯永春於100年11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侯永春、被告林金鳳為原告、被告侯琦丹、訴外人侯依岑之父母,侯永春、被告林金鳳曾於80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侯永春行使對原告之親權、由被告林金鳳行使對被告侯琦丹之親權。
嗣侯永春、被告林金鳳於106年5月31日再次結婚。
(三)侯永春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
(四)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06年5月31日侯永春與被告林金鳳再次結婚起,經侯永春之同意後,即無償住在系爭房屋,並至少持續居住至111年10月17日。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5頁):
(一)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是否仍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侯永春於100年11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由,從侯永春變更為原告之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1月25日彰稅房字第11160344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又證人即地政士林蕙靚已證稱:原告之父侯永春與原告、原告之胞姐一起來找其,由侯永春向其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因侯永春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以其就準備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侯永春即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之後就由其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
而在辦理過程中,侯永春話沒有很多,都是其主動與侯永春對話,其有問侯永春是否有要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侯永春說好,其也有問侯永春「過戶你有同意嗎」,侯永春也說好,且其有叫侯永春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侯永春亦說好,其無印象侯永春有沒有講比較長之句子,但依其觀察,與其一般客人的答覆一樣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確有原告之印文與侯永春之署名(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可見具意思能力之侯永春確有於109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將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告林金鳳、侯琦丹辯稱:侯永春當時已生重病,應是遭人逼迫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因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等說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是否仍有使用系爭房屋?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5頁),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1月18日持鑰匙開啟上鎖之系爭房屋後,本院始得進入系爭房屋勘驗,可見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1月18日仍藉由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方式占有支配系爭房屋,而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
又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等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丟棄,並無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9頁),然其等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等之說詞,故在未見被告林金鳳、侯琦丹已當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之情況下,本院認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勘驗時起迄今,仍有繼續以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方式占有支配系爭房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2、被告林金鳳、侯琦丹既是於106年5月31日侯永春與被告林金鳳再次結婚起,經侯永春之同意後無償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侯永春是為與其配偶、女兒即被告林金鳳、侯琦丹共享家庭生活,始同意被告林金鳳、侯琦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於侯永春與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然侯永春嗣已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林金鳳、侯琦丹實際上亦已無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而是搬遷至他處生活(見本院卷第129、270頁),可見侯永春、被告林金鳳、侯琦丹當初為共享家庭生活始借貸系爭房屋之特定目的已消滅,而致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然終止,則身為侯永春繼承人之原告即無義務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林金鳳、侯琦丹居住。
因此,被告林金鳳、侯琦丹與侯永春間曾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並不足以成為被告林金鳳、侯琦丹得以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已因侯永春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現以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方式占有支配系爭房屋之被告林金鳳、侯琦丹亦無從以其等曾與侯永春間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作為其等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被告林金鳳、侯琦丹經通知搬離後仍繼續侵奪其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金鳳、侯琦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鹿土測字第146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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