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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吳國豪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9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零件要計算折舊,且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運作為閃光紅燈,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運作為閃光黃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未停車禮讓原告駕車通過,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原告疏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過失。
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22,4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9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740元(計算式:97,400×1/10=9,74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740元(計算式:9,740+25,000=34,74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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