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42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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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木榮

被 告 林伯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慶祥 住○○市○○區○○里○○巷○○弄00號 被 告 林志鋒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0
林連春
林松錦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松齡
被 告 林文雄
林松霖
林道
訴訟代理人 林景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林勇明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9月27日鹿土測字第1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春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錦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霖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雄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鋒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道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勇明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齡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伯洲、林慶祥共同取得,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林伯洲、林慶祥、林志鋒、林松齡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連春、林松錦、林松霖、林文雄、林道、林勇明。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松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優先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1年9月27日鹿土測字第13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林文雄所提附圖一所示(即鹿港地政111年9月27日鹿土測字第1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也能接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伯洲、林慶祥、林志鋒則以:附圖一或附圖二兩個方案都可以,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連春則以:不同意附圖一方案,該分配之位置與現況使用不符,希望可以照分割協議書之附圖分割,另被告林文雄需要將其種植的竹林移除,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找補等語。

㈢被告林松錦、林松齡則以:附圖一或附圖二兩個方案都可以,但傾向附圖二方案,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找補等語。

㈢被告林文雄則以:希望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找補等語。

㈣被告林道則以:附圖一或附圖二兩個方案都可以,系爭土地上分配位置上的農作物想要保留,目前是被告林道在使用,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找補等語。

㈤被告林永明則以:附圖一或附圖二兩個方案都可以,系爭土地上分配位置上的有農舍想要保留,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找補。

㈥被告林松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提出共有物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狀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林松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

又原告係於92年4月2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林道、林松霖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人,又被告林松錦、林松齡、林連春、林勇明、林慶祥、林伯洲、林志鋒、林文雄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或受贈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另經本院函詢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該所函復略以:「本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0筆耕地(所有權人林慶祥、林伯洲2人維持共有)」等語,有彰化鹿港地政111年3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1522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被告林文雄所提出如附圖二、附圖一方案,各分為9筆,均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且有原告願與被告林慶祥、林伯洲同意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是兩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擇一分割,並以金錢互為找補,為被告林松錦、林志鋒、林道、林勇明、林松齡、林慶祥、林伯洲等人同意,除被告林連春不同意附圖一方案、被告林文雄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外,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

2.又原告與被告林伯洲、林慶祥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分別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3.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⑴北側有一水溝,水溝北側為彰化縣福興鄉埔鹿街,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241地號土地,241地號土地南側由西至東依序為同段242、243、244、245、246、247、248、249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稱之)。

⑵242、243、244、245、246、247、248、2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使用情況如下: ❶242、24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連春所有,現種植水稻,西側有一水泥溝渠係為水利會之溝渠,242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藍色抽水馬達,為供被告林連春抽水灌溉使用;

西北側臨埔鹿街有一水泥便橋,亦為其所搭建,以利跨越埔鹿街南側之水溝。

❷24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志鋒所有,現出租他人種水稻。

❸24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道所有,現種有各種果樹。

❹24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勇明所有,該土地南邊有1棟2層半鋼筋混凝土透天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前方(北側)舖有水泥,為庭園、停車空間。

❺24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松齡所有,現為草原,供社區槌球場使用。

❻2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伯洲、林慶祥共有,現遭東側房屋住戶占用作為菜園種植蔬菜,因北邊有被告林文雄種的竹林、香蕉樹,南方為福興鄉農會之倉庫。

❼249地號土地東側臨彰水路,有一排房屋,於埔鹿街、彰水路口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水路472號。

⑶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埔鹿街,沿埔鹿街往東可通行致彰水路,附近多為農田、住宅、零星騎樓店面,商業活動不繁榮。

上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67頁)。

4.本院審酌被告林文雄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均能通行至埔鹿街,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大部分能獲得保存。

且被告林連春、林志鋒、林道、林勇明、林松齡、原告與被告林伯洲、林慶祥所有之同段242、243、244、245、246、247、248地號土地,均透過同段241地號之水利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就其分得部分,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又原告與被告林伯洲、林慶祥間亦同意以其等之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認被告林文雄所提附圖一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5.至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然將造成被告林松霖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處於被告林文雄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及同段231-1、231-41、231-2、231-3、241地號土地之間成為袋地,被告林松霖如需利用編號A土地,僅能穿過編號B土地,始能抵達,難認日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且查,242、24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連春所有,現種植水稻,西側有一水泥溝渠係為水利會之溝渠,242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藍色抽水馬達,為供被告林連春抽水灌溉使用;

西北側臨埔鹿街有一水泥便橋,亦為其所搭建,以利跨越埔鹿街南側之水溝,有履勘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上開農用及通行設施現為被告林連春使用,如於未變動現狀情形下,將編號B土地分給被告林文雄,將致被告林文雄須將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供被告林連春使用或由被告林連春另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反孳生紛擾,不利於被告林文雄對土地之圓滿權利行使。

故本院認被告林文雄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

㈤附圖一及附圖二之鹿港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坐落土地均誤載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更正為「福興鄉」三元段240地號,特此說明。

㈥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依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林文雄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將造成原告、被告林伯洲、林慶祥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增加55.89平方公尺【計算式:174-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6+1/36+1/18)=55.89平方公尺,以下均算至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連春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0.17平方公尺【計算式: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8-177平方公尺=0.17平方公尺】、被告林松錦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48.59平方公尺【計算式: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2-40平方公尺=48.59平方公尺】、被告林松霖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0.11平方公尺【計算式: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118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雄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0.11平方公尺【計算式: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118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被告林志鋒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增加19.83平方公尺【計算式:197平方公尺-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19.83平方公尺】、被告林道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1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4-78平方公尺=10.58平方公尺】、被告林勇明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34.58平方公尺【計算式: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4-54平方公尺=34.58平方公尺】、被告林松齡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增加18.4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平方公尺-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2=18.42平方公尺】,而本件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540元找補。

本院為避免由鑑定機構鑑定必須再支出鑑定費用而將費用轉嫁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同意此計算基準,並無不利於未到庭之被告林松霖,故以到庭兩造同意之方案此作為補償基準,應不失為客觀可行的方法,據此計算,應各提出補償及受償之價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㈦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依附表二互為找補,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木榮 1/18 1/18 2 林道 2/24 2/24 3 林松霖 1/9 1/9 4 林松錦 6/72 6/72 5 林松齡 6/72 6/72 6 林連春 3/18 3/18 7 林勇明 2/24 2/24 8 林慶祥 1/36 1/36 9 林伯洲 1/36 1/36 10 林志鋒 1/6 1/6 11 林文雄 1/9 1/9
附表二: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新台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林連春 林松錦 林松霖 林文雄 林道 林勇明 應補償人 林志鋒 126元 36,122元 82元 82元 7,865元 25,921元 70,198元 林松齡 120元 34,402元 78元 78元 7,491元 23,038元 65,207元 林伯洲 林慶祥 林木榮 356元 101,485元 229元 229元 22,098元 73,454元 197,85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602元 172,009元 389元 389元 37,454元 122,413元 333,256元
附表三:附圖編號I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木榮 2/4 林伯洲 1/4 林慶祥 1/4
附圖一: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7日鹿土測字第138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9日彰土測字第138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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