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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金娜 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185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45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夜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和平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即闖紅燈)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秀鳳所有、由訴外人鄭晃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807,185元(含零件586,647元、工資129,011元、烤漆91,5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闖紅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9,0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跨越車道超越前車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07,185元(含零件586,647元、工資129,011元、烤漆91,5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2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507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79,045元【計算式:358,507元+129,011元+91,527元=579,045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647÷(5+1)≒97,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647-97,775)×1/5×(2+4/12)≒228,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647-228,140=35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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