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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嗣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捨棄如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共分4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是依據約定書第13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95,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現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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