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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素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日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且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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