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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領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宥杰
被 告 陳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夜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與東祥路口北側外側處(縣134甲公路0公里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違規停車,致行經該處由訴外人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65元(含工資36,120元、鈑金60,270元、零件54,075元),又本件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153,4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的車輛靜止停放在路邊,該處雖沒有停車格,但有劃白線,肇事車輛沒有故障,無豎立警告標誌之必要,後來被系爭車輛以自後推撞而撞到路中間,且甲○○是職業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責,我完全沒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路段,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現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停車於系爭路段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否認有車輛故障而需設置警示標誌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路邊(白實線)之位置,當時為夜間8時許,縱該路段有路燈照明,然視野範圍並不能與白天相比擬,且被告自承停放路旁疏未顯示車輛警告燈,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已未能提供足夠警示,另該路段路面邊線緊鄰排水溝及人行道,已無足夠空間供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停放位置已占用該處車道,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輪胎已超出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已減縮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致系爭車輛駕駛發現肇事車輛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50,465元(含工資36,120元、鈑金60,270元、零件54,07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24日止,已使用4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7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工資、鈑金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3,664元【計算式:17,274元+36,120元+60,270元=113,664元】。
2.鑑定費用部分: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之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該鑑定係為查明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664元【計算式:113,664元+3,000元=116,66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999元【計算式:116,664元×30%=3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75÷(5+1)≒9,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075-9,013) ×1/5×(4+1/12)≒36,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075-36,801=1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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