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10
-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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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義勝
被 告 李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處時,因精神不濟而過失撞擊被保險人陳鈴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108元(包含零件412,091元、塗裝工資14,415元、引擎及鈑金工資48,6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給付475,108元予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系爭事輛損壞照片數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75,108元,其中包含零件412,091元、塗裝工資14,415元、引擎及鈑金工資48,6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7日(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工資14,415元、引擎及鈑金工資48,602元,其總額為275,07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75,07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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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091×0.369=152,0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091-152,062=260,029第2年折舊值 260,029×0.369×(6/12)=47,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029-47,975=2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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