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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迺琇
被 告 梁瑋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與個人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不實之投資簡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間多次匯款合計423,000元至程杰弘等人申設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提領轉交該集團成員。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依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未達423,000元。
㈡被告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上游成員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01、744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其中關於原告於110年4月11日匯款3萬元至程杰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逾3萬元損害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依上開卷宗所附警詢筆錄、提款機交易明細、簡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與程杰弘申設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提款機之攝影機影像截圖,均未見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且未據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遭詐欺3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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