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余紫婕
被 告 鄭豊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陳述:㈠兩造於106年4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已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30,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積欠租金多期合計208,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抵付,尚欠178,000元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積欠之租金逾178,000元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08,000元,經原告依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以押租金30,000元抵付後,尚欠178,000元未清償,是被告應清償之租金為178,000元,原告主張逾178,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