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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遠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因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否認該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缺漏記載附表編號,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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