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52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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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尤雪麗
黃鴻賓

黃美珠
黃美燕
黃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蔡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雪麗新臺幣1,126,173元,暨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各新臺幣60,000元,暨均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173元為原告尤雪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俊吉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4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勢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原告尤雪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尤雪麗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幹及遠端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橈尺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頸骨折、T11-12錯位性骨折併不完全脊隨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至5、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創傷性血胸,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周密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必需。

其胸椎11-12節脊髓損傷,已有永久性病兆,無法恢復原來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尤雪麗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389元。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尤雪麗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車禍發生日至112年2月2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2,479,400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女性平均壽命止共有15年9個月,合計為189個月,以1日2,5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看護費用10,802,155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27,088元。

⒌將來交通費用:原告每月須搭乘復健專車24次,交通費用為1,56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女性平均壽命止共有15年9個月,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交通費221,607元。

⒍已支出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

⒎將來尿布等耗材費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女性平均壽命止共有15年9個月,每月所需費用3,100元,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440,373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⒐原告尤雪麗應負擔與有過失6成之責任,僅請求6,729,055元。

㈢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為原告尤雪麗之子女,因原告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需永久專人照護,依現今醫療水準,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致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永久喪失與原告尤雪麗親情互動之機會,均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亦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各4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尤雪麗6,729,055元、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㈠對於已支出醫療費用485,389元、已支出交通費27,088元、已支出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不需要終生專人看護,且將來看護費用應參考看護中心收費行情,每月22,000元為適當;

原告不需要終生復健及使用尿布;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堪認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明。

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尤雪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蔡俊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尤雪麗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尤雪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尤雪麗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85,389元、交通費27,088元、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尤雪麗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觀諸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終身專人24小時照護及門診複查。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周密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必需」(附民卷第67頁),而刑事庭刑事部分審理時亦函詢彰濱秀傳醫院,經該院回函:「尤雪麗因多重創傷,目前行動遲滯,偶有失禁,易跌倒,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經MRI檢查,胸椎11-12節脊髓損傷,已有永久性病兆,無法恢復原來功能」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2日彰秀(醫)字第1101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導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至110年3月22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731,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至64頁);

另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共計699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500元共計1,747,500元,總計為2,479,400元。

①本院審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10年3月22日期間內,業經診斷需由專人周密照護,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731,900元,此有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可資證明,堪認為真。

據此,原告自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731,900元,應予准許。

②另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合計699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上開看護期間之計算,原告雖主張應按日以2,5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宜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且短期看護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高,即難認合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本院參酌原告既長期須人24小時照顧,認以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而原告尤雪麗已68歲,無法自理生活,可信看護與照顧原告所需之能力與體力耗費甚鉅,是本院認以月薪34,000元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期間699日看護費用應為792,200元(計算式:34,000÷30×699=792,200)。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尤雪麗係44年3月25日生,原告尤雪麗請求自112年8月25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斯時原告68歲5月,依內政部頒布之11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尤雪麗之平均餘命為18.75年,原告尤雪麗僅主張15年9月,為有理由。

又原告每年看護費用支出為408,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408,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29,895元【計算方式為:408,000×11.00000000+(408,000×0.75)×(11.00000000-00.00000000)=4,829,895.06378。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353,995元(計算式:731,900元+792,200元+4,829,895元=6,353,995元)。

⒋將來交通費用:原告尤雪麗主張每月須搭乘復健專車24次,交通費用為1,56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女性平均壽命止共有15年9個月,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交通費221,607元。

觀諸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終身專人24小時照護及門診複查」(附民卷第67頁),且原告尤雪麗仍持續門診及復健每週2至3次,須由復康巴士載送就醫,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1000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頁),而觀諸原告尤雪麗提出之復健交通費用明細,可見原告尤雪麗確實規律復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需130元(本院卷第323至328頁),堪認原告尤雪麗每月需復健12次,交通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30元×12次=1,5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607元【計算方式為:18,720×11.00000000+(18,720×0.75)×(11.00000000-00.00000000)=221,606.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⒌將來尿布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女性平均壽命止共有15年9個月,每月所需費用3,100元,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440,373元。

經查,原告尤雪麗需人扶助行動,並須長期包尿布乙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10004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主張終身須使用尿片,可以採信。

而原告尤雪麗所使用之尿片為替換式,每月尿片開支高於1,000元,超過部分原告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182頁),另原告尤雪麗未就將來其餘耗材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尤雪麗每月尿片費用為1,000元,則原告每年尿片費用支出為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1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尿片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056元【計算方式為:12,000×11.00000000+(12,000×0.75)×(11.00000000-00.00000000)=142,055.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需專人照護,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且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難以恢復原來功能,影響原告尤雪麗生活甚鉅,堪認原告尤雪麗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尤雪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尤雪麗及被告陳述其等學經歷、生活狀況、收入(本院卷第82、93頁),並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原告尤雪麗年齡、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護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⒎綜上,原告尤雪麗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520,575元(計算式:485,389元+27,088元+90,440元+6,353,995元+221,607元+142,056元+1200,000元=8,520,575元)。

㈤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是倘當事人因侵權行為引致身體缺陷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該身分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包含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及一切利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⒉經查,原告尤雪麗因本件事故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需專人周密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必需,原告黃鴻賓等4人為原告尤雪麗之子女,其等與原告尤雪麗在身分關係上自可能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當足認原告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自有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黃鴻賓等4人與被告自述之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2、93頁),暨斟酌原告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共享天倫及相互扶持等利益被侵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鴻賓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2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事故尤雪麗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尤雪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56,173元(計算式:8,520,575元×30%=2,556,173元);

原告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60,000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尤雪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430,000元,有原告提出理賠簡訊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75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尤雪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尤雪麗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26,173元(計算式2,556,173元-1,430,000元=1,126,173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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