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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雪麗
黃鴻賓
黃美珠
黃美燕
黃鴻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尤雪麗 4,172,882元 63,573元 2 黃鴻賓 340,000元 5,460元 3 黃美珠 340,000元 5,460元 4 黃美燕 340,000元 5,460元 5 黃鴻麟 340,000元 5,4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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