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549,2023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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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陳曉燕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景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魏景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唐肇澧所陳報之地址(由其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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