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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王茂川
被 告 王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因被告下列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㈠被告於80幾年至95年間,以原告之提款卡盜領原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又於94年8月間,盜領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存款20,400元,原告於97年8月16日才發現;
被告再盜領系爭合庫帳戶20,424元、20,000元,並以提款卡預借現金,超過125,000元,原告僅請求125,000元。
㈡被告自民國83年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未清償。
㈢被告於85年至86年間,向原告借用價值2萬元之退伍紀念品金戒指未還。
㈣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在原告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現金合計20萬元。
㈤被告於80幾年間,向其軍中同袍借錢買車,由原告為被告清償10萬元。
㈥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承認曾於94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而竊取系爭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20,400元,業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外,否認原告其餘主張。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盜領原告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系爭合庫帳戶部分,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盜領系爭合庫帳戶合計20,400元,原告於97年8月16日始知悉報警;
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盜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合計40,400元,原告於94年11月3日知悉報警處理,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5、87至90頁),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賠償,就系爭合庫帳戶部分,原告係於97年8月16日始知被告竊盜行為,而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20,400元,應屬有據。
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部分,原告於94年11月3日知悉後報警處理,卻遲至111年5月31日對被告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
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至原告就主張被告盜領其他筆存款、預借現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調閱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聯邦銀行回覆本院「經查80年迄今信用卡無預借現金紀錄」(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盜領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金戒指,及於原告房間竊取現金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幾年間,向其軍中同袍借錢買車,由原告為被告清償10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舉證其確有為被告清償此筆債務,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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