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56,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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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任捷

被 告 梁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鑽」(即俗稱「飛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可樂哪」)之成年男子應徵「比特幣代收款服務」及汽車外匯改裝代收款服務之業務工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黑鑽」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除應「黑鑽」要求而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供集團使用外,並經「黑鑽」指示持自有或「黑鑽」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被告可得提領金額0.7%之報酬。

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嗣詐欺集團成員設立「G.I.T數位時代」LINE群組,原告於110年4月8日加入該群組,隨後該群組暱稱「LIN」之管理者推出儲值投資優惠活動,並慫恿原告至「鑽石交幣所」網站投資,並發送「a02.diamondecg.net/」網址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9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1分自上開程杰弘之帳戶將原告轉入之3萬元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另於同日19時12分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訴外人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19時13分、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之統一超商鳳雄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交給「黑鑽」或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1號、7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另原告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又於同年月12日15時21分、19時51分許,分別匯款6萬2,000元、6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又遭詐騙12萬2,000元。

惟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伊已提供詐騙集團上游給地檢署,上游也被收押禁見。

伊僅提領3萬元,報酬僅分210元,伊沒有能力賠償,伊提供帳戶沒有報酬,領錢才有報酬,原告所匯系爭帳戶的金額只有3萬元,伊提領的金額只有3萬元,所以願意就3萬元賠償,原告其餘受詐騙匯入的款項並非匯到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15萬2,000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翻拍畫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遭詐騙之金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3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1分自上開帳戶將原告轉入之3萬元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19時12分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訴外人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並於同日19時13分、14分,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交給「黑鑽」或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匯款共12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惟此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或屬被告提領之款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或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另被告稱其現無力賠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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