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59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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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公園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偉玫


訴訟代理人 羅榮村
被 告 邱秋娘

兼訴訟代理人 邱韻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秋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韻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邱秋娘負擔其中新臺幣628元,餘由被告邱韻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秋娘如以新臺幣5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韻銣如以新臺幣6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榮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偉玫,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邱秋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40元及法定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被告邱韻銣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韻銣、邱秋娘分別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亦為公園皇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邱韻銣自91年4月起至93年9月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費共66,300元;

被告邱秋娘自93年10月起至109年6月間積欠管理費、車位費共59,240元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管理費、車位費之事實,提出系爭公寓大廈110年度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應繳暨已繳納資料表、公園皇家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期限管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秋娘、邱韻銣分別給付管理費、車位費59,240元、66,3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秋娘自111年11月29日起、被告邱韻銣自111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第213頁被告邱韻銣當庭收受變更訴之聲明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秋娘給付59,24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韻銣給付66,3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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