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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黃琬珊
被 告 陳亭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200,000元,即屬可採。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琬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聊天,並向其佯稱有投資管道,及告知投資公司之App,要求原告匯款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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