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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宝杏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2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認識被告,提及訴外人吳承駿積欠原告債務,因被告表示得代原告催討債務,乃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委託被告向吳承駿催討2,550,000元債務事宜。
被告當場收受車馬費3萬元現金後,卻因自己不法意圖,未真正去處理相關事宜,捏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種不實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顏菀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含前已收受之30,000元車馬費共計241,820元。
直至被告傳送簽有「吳承駿」及「吳敏翔」姓名之本票及屏東市○○段000地號、461地號、1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渡書照片予原告,原告查證方知該等土地非吳承駿及「吳敏翔」所有,屢次向被告催討已支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暱稱「梅Mei」LINE通訊軟體(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傳送「我是廷豪太太,我老公早上被台中偵查隊第四分隊帶走。
他要開庭時間未前去開庭,我明天要回皓生回診,我明天與他親自拿錢過去給您,明天下午1:30回診,我看完診過去姐姐店裡」等訊息給原告,但被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仍未還款,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兩種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就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吳承駿之債務糾紛,因此支付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車馬費、購買產品及追蹤器費用,事後發現為被告所詐騙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43、69-75頁),惟附表編號1之車馬費30,000元係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簽約時沒有約定費用由何人負擔,只有說到委託相關成本費用,日後從被告催討款項中扣除,再把剩餘款項還給我;
吳承駿有設立量粒醫妍公司,我同意負擔車馬費、購買產品及追蹤器費用,讓被告向吳承駿催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8頁),佐以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及「帥哥 他的車有把他放定位系統嗎?」、「很怕又跟丟」、「我相信你專業人士,有信心」、「抓到人,2,550,000與你們拆帳3-7分,當時是這樣講」,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61、173、347、359頁),足認原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吳承駿債務催討事宜,並同意負擔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所生之催討成本費用。
再查,「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承駿,營業處所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
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查詢被告110年9月至12月間之行動電話資料,被告所有之門號上網歷程記錄於110年9月28日、29日、10月26日至27日、11月18日至19日、22日、23日、12月13日、14日曾出現高雄市、屏東市多個行政區,又吳承駿之設籍地址在屏東縣新園鄉,於110年間曾居住高雄市前金區(愛河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查案卷、不起訴處分書及吳承駿之個人戶籍等資料查閱無訛(見偵卷第141、217、409、410頁),且顏菀妤曾陪同被告前往高雄討債等情,經顏菀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40頁),足認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確實多次前往吳承駿的住居所及高雄市前金區(愛河邊)、屏東縣新園鄉,堪認被告有實施向吳承駿催討債務之具體行為。
準此,被告因而支出車馬費,衡情屬於催討債務之合理必要費用,而購買產品及追蹤器,亦係原告同意被告追索債務之手段並負擔該等費用,再被告所用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方法,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積極虛構之事實,亦難認屬施用詐術之方法,縱使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或被告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其未依約履行,充其量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難因被告向吳承駿追討債務不如原告之預期或被告未能如期還款給原告或事後未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等情形,即逕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
原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2、3、4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存在,及原告所受損害與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損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自不能單憑原告已支出上開款項,即遽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附表編號1、2、3、4之費用共148,100元(計算式:30,000+40,000+60,100+18,000=148,100),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訛稱吳承駿及虛構吳承駿之弟「吳敏翔」名下有土地,願將拍賣價金或移轉土地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但土地非「吳敏翔」所有,本票非吳承駿及「吳敏翔」所簽發,且無「吳敏翔」此人,及被告以因前往高雄向吳承駿催討債務支出住宿費用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6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讓渡書、土地謄本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62-164、197-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且證人吳承駿之兄弟裡,並無「吳敏翔」之人,且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人,有吳承駿親等關聯資料及「Z000000000」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395頁);
再核對本票及讓渡書上「吳丞駿」之字樣與原告提出吳承駿親筆簽名樣式之筆畫及運筆顯有差異(見本院卷第321、323、333頁);
原告質疑吳承駿之弟弟並非「吳敏翔」,被告仍積極訛騙吳承駿之弟弟已改名,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再被告於偵查中稱:本票都放在車上,已經被和運拖走了等語,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結果不符(見偵卷第229頁),又被告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沒辦法證明」等含糊之詞,自難取信。
衡諸上述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本票及讓渡書取信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等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所用方法顯為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原告詐騙住宿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且被告擅以顏菀妤手機傳訊與他人且遲未歸還,經顏菀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38頁),對照暱稱「梅Mei」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間適為110年10月18日(見偵卷第175頁),其後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仍藉詞推託,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89、241-245、250-253、261-268、365-381頁),堪認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已無處理債務之意願,被告於斯時既已有詐欺之意圖,則其後再於同年月21日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原告索取住宿費用10,000元,與受託事務之處理無客觀上之關連性,衡情難謂真實,縱經原告同意負擔,亦係以虛構事實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錢,原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亦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附表編號5、6之費用共93,720元(計算式:83,720+10,000=93,72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93,72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致其支出附表編號1、2、3、4之費用云云,其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48,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方式 1 110年9月26日 30,000元 兩造簽訂委託書,騙取原告交付車馬費 當場交付現金 2 110年9月27日 40,000元 兩造簽訂委託書,騙取原告交付車馬費 以蔡森全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3 110年10月1日 60,100元 佯稱參加吳承駿舉辦的座談會,藉機向吳承駿催討債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產品費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產品及發票。
以蔡景丞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4 110年10月5日 18,000元 佯稱購買追蹤器費用,但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 以蔡森全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5 110年10月18日 83,720元 佯稱吳承駿弟弟「吳敏翔」所有之土地(屏東市○○段000地號、461地號、1237地號),願將拍賣價金或移轉土地予原告以抵償債務,而須支付代書及律師費用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6 110年10月21日 10,000元 佯稱因前往高雄向吳承駿催討債務所生之住宿費用 以蔡森全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顏菀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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