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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粘文秤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粘永堂 住同上
被 告 粘文交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土方及木桿(下稱系爭土方及木桿)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9月26日鹿土測字第1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原起訴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之請求,且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部分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粘文良共有,3人於109年2月26日簽訂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如附圖二所示,嗣粘文交於109年4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其子粘家福並移轉登記完畢。
而附圖一所示編號A為原告分管之範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廢棄土方及木桿堆置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系爭土地上,乃無合法正當權源;
如本院認上開編號A1土地非屬原告分管範圍,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分別依系爭分管協議、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為先備位請求。
並先位聲明: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其對附圖二之分管協議書不爭執,然依系爭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南邊應留設寬2.1公尺、高2.8公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共有人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1位置係位於系爭共有道路上,並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未依約定留設道路,反而建屋占用系爭道路;
又廢棄土方係鄰地同段2024地號之所有人將土推至系爭土地上,而木桿為電信局所遺留,均非其所有及棄置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粘文良共有,3人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9日將其1900分之692應有部分售與現共有人即被告之子粘家福並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位置上有系爭廢棄木桿及土方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分管協議書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19、29頁),且有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製作之履勘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在案(見本院卷第67、68、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按分管契約之性質,乃共有人間為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之目的所為之協議,自須具有共有人身分,始得主張,若非共有人,即無分管土地之權利。
準此,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其子粘家福,即不再為土地共有人,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共有權利可言,原告現仍執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就系爭土地所為分管協議之約定,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範圍排除占有並返還土地於己,即非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上之系爭木桿及土方為其所有,是原告應就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109年7月10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31日現場遺有木桿、碎石塊及中華電信移除水泥桿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32頁),主張當時上開廢棄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棄置,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從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17日照片,無法明確判斷系爭木桿及碎石所坐落之位置,難據以認定為被告所有;
又觀原告所提109年7月10日照片,可見一台吊車正移動水泥桿,而兩造均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委外施工人員作業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木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遺留,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查,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當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1範圍,僅見現場雜草、雜樹叢生,及廢棄土方、木桿,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粘文良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51-3水泥工廠位於其分管範圍,亦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坐落附圖一A1位置上之系爭木桿及土方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再系爭土方及木桿自109年起堆置至今未均未取用或移除,且無經濟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且現為原告與共有人事實上管領下,原告本得與他共有人協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土地(包含移除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木桿或土方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或與其他共有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分管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桿及土方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範圍於己,及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件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6日鹿 土測字第1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兩造與粘文交之分管協議書及分管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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