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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柯淑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周宗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5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600元。
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前,撤回第二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部分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半年,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4,6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屆期後並無另訂新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告僅交付111年3月前租金及押租金4,6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年7月22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即未付111年4月、5月、6月、7月份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餘3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及搬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求慎重另以通知書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簽訂之原租約於110年3月2日期滿後,兩造雖未再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因被告仍繼續依原租約約定條件繼續支付每月租金4,600元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繼續收取租金,應認原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而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
而依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已有若未依約繳納積欠租金就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同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告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仍未給付,原告固可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該系爭租賃係屬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按月以每月2日為給付之日,係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是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原告須至少於1個月前為終止之通知,並應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是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8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
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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