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63,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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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諭翔


被 告 王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川榮
被 告 王文吉
王耀慶
王彥飛

黃仲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堭
被 告 施滿(施王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施凌卿(施王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施財富(施王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宥筑
被 告 王全家
王秀諒
王朝明

王金女
洪余春金
洪大宜
洪良璟
洪俊丞
蔡美貞
洪文斌(兼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洪敬峰(兼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洪苡甄

洪淑燕
洪淑美
洪歷文

洪堯卿
方美玉
方宏璋
方美鳳
方美華
黃謝寶烈
黃賢能
黃月娥
黄慶洲

黃慶煌
黃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銘
被 告 吳賢森(兼吳金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娟(兼吳金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秀滿
吳青霞
吳騰鴻
吳春燕
吳秋菊
吳富美
吳萬堂
吳萬家
吳珠淑
吳淑麗
吳秀鑾

吳銘朝
吳佑
吳姝蓁
吳銘裕
黃繼正
王吳燕
王謝阿珠
王沛清
王瀠子

王菁富
王宥勝
王雅芳
王寶誠
陳王寶釵
王文河
王資晴

王文燦
韓騮
施謝雪

謝世明
謝縀
謝䕒翎
謝璧湞
王源自
王琪媛

王彥程
王美雅
王梅卿
王錦珠
王梅蘭
王英雄
王檍靜
王炳翔
王承文
王芷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博建
被 告 王添進
王添東
王添成
劉芳綾
劉靜宜
劉雅鳳
劉柏欣
洪王秀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水
被 告 王惠貞
王惠玲
王宏利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梁碧玉
被 告 王文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芝庭
被 告 陳亞樺
陳翠英
陳宏一
陳惠如
陳韋翔
陳惠婷
陳雅怡
陳偉傑
陳翠華
陳永福
陳翠娥
林朱瑞蘭
朱素貞
朱瑞貞
朱文香
朱義芳
朱素吟
吳能波
吳碧波

吳碧鑾

陳麗嬌(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昇峰(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吳綿㛢(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吳筱婷(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吉
吳美華
被 告 王洪琬琰(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洪琬祝(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洪素貞(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洪素華(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洪金燕(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黃洪富子(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洪玉芳(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洪玉琍(即洪添福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麗嬌、吳昇峰、吳筱婷、吳綿㛢為被告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應由被告吳賢森、吳惠娟為被告吳金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一點第1行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第5行中關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鹿土測字第13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鹿土測字第1300號」。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

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吳清波、吳金秀於判決確定前之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始適法,而查吳清波之繼承人為陳麗嬌、吳昇峰、吳筱婷、吳綿㛢,吳金秀之繼承人為吳賢森、吳惠娟,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等存卷可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於法相符,爰裁定命承受本件訴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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